倪向贵 2005年8月3日
近年来因为受捐助人获得的捐助财物在捐助目的发生变更,产生募捐余款或余物时,在劝募人和受捐助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案件时有报道(见附件案例),由于相关法律不健全,法院的判决结果往往大相径庭,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捐助人和劝募人参与和组织社会捐助的积极性。
为了进一步鼓励和调动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机构参与和组织社会募捐公益事业的积极性,保护捐助人的爱心捐助,减少募捐发起人(劝募人)与受捐助人之间的经济纠纷,明确为受捐助人募得的捐助财物的处理办法,规范劝募人、捐助人、受捐人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建议尽快制定“安徽省社会募捐管理条例”,以便推动社会募捐管理条例早日上升为国家法律。
社会募捐管理条例具体应规范以下内容:
1.社会募捐不同于民法上的一般赠与行为,其主要是为了救助灾难或公益事业等特定目的,由特定的人或机构向社会不特定的群体发起募捐,并由受助人接受捐助的活动。
2.明确劝募人、捐助人、受捐人的定义。劝募人是指募捐发起人,是特定的人或机构;捐助人是指响应募捐的自然人或机构,属社会不特定的群体;受捐人是指受指定捐助目的约束并接受捐助的个人或机构。
3.募得的财物的处理。募得的财物应使用在最需要的地方,应是雪中送炭,不是锦上添花。为受捐助人募得的财物暂时由劝募人或劝募人委托受捐助人发生费用的单位代管,只能用于支付受捐助人接受捐助时,因受捐目的而在发生费用单位未支付和要发生的相关费用,受捐助人及其家属不得用于受捐目的之外的开支。
4.募得的财物剩余的处理。一旦受捐人的受捐目的达到或受捐人病故,募得的财物产生剩余,退回和受助者个人使用都不能体现出捐助人捐助财物的本意,只能转移到和受捐目的类似的社会救济基金或慈善机构,用于发展相同的公益事业,不得用于受捐人后续其他用途使用或家属继承。
5.劝募人必须在受捐目的达到或变故后将募得的剩余财物及时转移到和受捐目的类似的社会救济基金或慈善机构,不得挪作他用。
6.捐助人的捐助财物一旦捐出,不再拥有财物所有权,但拥有对财物用途的监督权和知情权。
只有规范募捐活动过程中的各个环节,捐助人才会在社会捐助活动中表现出更高的热情,而不用担心自己捐助的财物用于其它目的。令人欣慰的是,最近几次爱心捐款官司的判决结果,都一定程度上支持了上述规范。但也注意到,相关法律工作者的观点还存在相当大的分歧。所以有必要以法律条文的形式将社会募捐活动规范起来,避免不必要的争议会挫伤捐助人的爱心和热情。
附件:
案例一、1997年12月23日,全国首例追索募捐款案,在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杨尔特,男,12岁,因患白血病无力医治,向社会求助,在礼泉县有关领导的建议下,由陕西省礼泉县教育局(以下简称教育局)、中国教育工会陕西省礼泉县委员会(以下简称教育工会)联合向全县师生发出了“向杨尔特同学送温暖、献爱心活动”的倡议书,倡议全县师生为杨尔特捐款治病。教育局、教育工会先后收到30个单位的捐款,共计40482.05元。教育局、教育工会将其中1万元支付给杨尔特,2.2万元支付给其他四位同样患白血病的师生,余款存入银行。原告向教育局、教育工会索要其余捐款未果时,遂将教育局、教育工会推上了被告席。礼泉县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付给原告捐款30482.05元。
案例二、1995年七月,地方税务局职工余辉被确诊为慢性粒性白血病,需要25万元多元进行骨髓移植,同年12月22日,地税局向全国地税系统发出了紧急求援信。截至1996年6月5日,共收到四川贵州海南等全国各地的193笔捐款,共计22万余元,但爱心没能留住余辉的生命,共用去医疗费用9.8万余元,还有14万余元,地税局以工会的名义把钱存在银行,余辉的父亲要求把这14万余元作为余辉个人的遗产进行处理。2000年10月份,横县法院审理认定不予支持。 余父不服一审判决,向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地中院作出撤销一审判决,由地税局支付余辉生前所受捐款的余额14万元给上诉人余某的判决。2003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次开庭审理此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余其山将爱心捐款作为其子余辉的遗产继承的诉讼请求,并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将该款交给当地慈善机构或民政部门。
案例三、1997年,如皋市如皋师范附属小学学生黄昊被确诊患有“小儿急性淋巴细胞白血病”后。学校为其发动爱心募捐,社会各界纷纷伸出援助之手,两年间为小黄昊捐款24万余元。1998年10月18日,黄昊去世,捐款尚有7万余元没有用完。2001年12月6日,黄昊父母向如皋法院起诉,要求如师附小返还这笔捐款余额。2003年9月1日,黄宁父母撤诉。11月5日,重新提起诉讼,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例四、2004年12月,合肥市虹桥小学学生石晓燕被查出患有白血病,此事经媒体报道后,各方为石晓燕汇来了爱心款。但捐款并没有挽救石晓燕,爱心捐款尚余5万多元。学校将余款交给庐阳区教育局团委,计划设立“爱心基金”。2005年3月4日,石晓燕的父母就余款归属向庐阳区人民法院状告虹桥小学。2005年5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原被告双方对余款均不享有所有权,并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将此款转交慈善或公益事业机构,用于发展相同的公益事业。被告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5年9月9日,合肥中院终审宣判,认定一审法院作出的捐款余额55472.8元,既不属于原告石晓燕的父母所有,也不属于被告虹桥小学所有的判决,建议捐款余款转交给慈善或公益事业机构。
案例五、2004年3月29日,宁夏同心县同心中学生物老师杨天贵胃出血,需手术,学校决定在全校师生中开展爱心捐款活动,先后收到捐款10497元。2004年5月初,杨老师病愈出院。学校将募捐到的捐款中的5870元捐款转交给了他。对于剩下的部分捐款,学校研究决定将其作为救助基金,以帮助更多的困难师生,引发争议。
案例六、2005年4月23日,山东枣庄20岁的姑娘杨运英摔致脾脏破裂,在住院期间接受社会捐款6500元,枣庄市红十字会捐款10000元。当其病愈出院时,枣庄市红十字会却将剩余的7000余元爱心款“冻结”,引发争议。